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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8号(3)
  叶某某、张某某、叶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驳回叶某某、张某某、叶某的再审申请。
  叶某某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明知其名下的房产权证已交付叶某某方,又应张为维的要求以原房产权证遗失为由重新补办产证,为张为维将系争房屋另售他人创造了条件,最终致使叶某某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购房款无法追回的损失。原审认定张某无过错,未依法判决张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有不当。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叶某某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即使无效,由于张某为张为维的诈骗行为创造了条件,造成叶某某方购房款不能追回,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叶某某方购房款26.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房屋差价款26.8万元。明明公司由于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张某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已对张为维犯罪事实作了认定,并作了相应判决。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叶某某方没有收到有关委托书原件,是有过错的,且未催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张某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明明公司认为,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明明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叶某的陈述意见与叶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要求相同。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生效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为维为骗取房款,通过明明公司,以张某名义与叶某某、张某某、叶某一家先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假意约定以29.8万元价格向叶某某夫妇出售上述房屋,骗得叶某某夫妇部分购房款26.8万元后,又将上述房屋以42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吕文杰、曹蓓妮夫妇,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张为维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被惩罚。故张为维以张某的名义与叶某某方先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并构成诈骗罪,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系争合同的效力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张某在与叶某某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未将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披露给叶某某方。合同履行中,张某在明知其名下的房产权证已交付叶某某方后,又应张为维的要求以原房产权证遗失为由重新申请补办产证,致张为维得以将系争房屋另售并过户给他人,张某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张某无明显过错,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明明公司在双方房屋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叶某某方要求明明公司在本案中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为维至今不能履行返还赃款(叶某某方购房款)26.8万元,叶某某方要求张某返还叶某某方的购房款并赔偿叶某某方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叶某某方要求张某赔偿房屋差价款26.8万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叶某某、张某某、叶某购房款人民币26.8万元;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叶某某、张某某、叶某购房款人民币26.8万元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6.8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叶某某、张某某、叶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人民币20,06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浩
代理审判员 姚轶捷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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