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3)
普宝公司不服,上诉称:新杨公司非所涉土地的权利人,故该《协议书》无效,无效的后果责任应由新杨公司承担。新杨村委会、新杨六队、真吉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确认2001年12月8日《合作协议书》无效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归还的63.12亩土地中有不属于普陀区地界范围内的部分;房产估价报告中对系争土地西北侧有10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有遗漏,未予评估;垃圾清运费用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没有依据;已发生的用地罚金按约应由新杨公司承担;对系争土地上已建房屋如何处理未作判决。故上诉人请求对原审判决除第一项维持外,其余均撤销。新杨公司辩称:两份协议书前后有关联性,正是因为《合作协议书》不合法且遭到行政处罚,为使其合法化,故新杨公司经与新杨村委会等沟通,才出面与普宝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新杨公司有权代表新杨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因普宝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设立新公司,致新杨公司无法按约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地产权证办至新公司名下,《协议书》无效的过错责任在普宝公司。第三人共同述称:由于所涉土地的开发必须由新杨公司来进行,故该《合作协议书》事实上也并未履行,对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没有异议。普宝公司建造房屋中收取租金,却从未向第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故协议书无效的责任主要在于普宝公司。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使用的是同一块土地,普宝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后一份《协议书》是承继前一份《合作协议书》而来,新杨公司亦表示由于前一份合同不合法且受到行政处罚,所以经与第三人沟通由新杨公司出面与普宝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使合作合法化,因此,两份协议之间存在承继性。因协议约定使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在该集体土地上合作建房,既未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亦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并无不当。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依职权认定《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无效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关于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亦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处理结果,普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归还的63.12亩土地有部分属于宝山区地界范围,另在评估时有约1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被遗漏,经核查,普宝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另主张垃圾清运费用,现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6万元的用地罚金是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对普宝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现普宝公司依据《协议书》约定要求新杨公司承担没有依据。综上,我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90元,由普宝公司负担。
判决后,普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普宝公司仍坚持二审上诉理由,另认为普宝公司另基于50年土地使用权的权益损失应作为损失处理。本院再审过程中,普宝公司提供材料称,普宝公司在《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将所建房屋出租,由于房屋被行政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普宝公司仅收到700余万元租金,可能造成的租金收益损失达3300余万元。新杨公司及第三人均称,接受原审处理结果,普宝公司申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再审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新杨公司及第三人将应付执行款10,242,255元足额支付至法院。执行中,新杨公司及第三人与涉案房屋的相关租赁人协商,并支付了部分租赁人的迁离补偿费,部分土地已被收回种植绿化。涉案土地至目前为止尚未全部归还给新杨公司及第三人。
本院再审认为,普宝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新杨公司作为新杨村委会招商经济实体,就同一块土地的合作事宜与普宝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第三人作为土地所有人对新杨公司的签约行为及协议内容均是清楚并认可的,《协议书》对《合作协议书》进行了修订、变更,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应属后协议覆盖前协议,对两份协议应一并予以处理。由于第三人是系争土地的权利人,且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其应参加诉讼。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向国家政府土地、规划等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本案当事人约定在该集体土地上合作建房,未履行任何申报批准手续,其擅自占用系争土地、径行建造房屋并出租经营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两份协议均应为无效,其后果应当一并处理。
系争两份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明知协议所涉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的情况下,均无视法律规定,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即行交付土地、开发建设,协议双方对导致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建房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违法建房进行处罚后,仍未积极履行申报手续,并继续违法建房导致损失扩大,对此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令将涉案的土地归还新杨公司及第三人;普宝公司建造房屋费用、新杨公司土地使用费作为损失,由新杨公司与第三人共同承担50%责任,普宝公司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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