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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3号(4)
  至于普宝公司申诉时提出:基于50年土地使用权的经济收益、其出租房屋可能获得的租金收益应作为损失处理的意见,由于上述收益为协议有效时的预期可得利益,因协议无效,当事人基于无效行为而期待的预期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该费用依法不应计入损失范围。至于普宝公司再审时仍坚持的其他三项费用:1、诉讼前被拆除的房屋面积问题,由于2004年8月23日(2004)普行初字第45号行政诉讼中,普宝公司自认拆除房屋为400平方米。该自认对普宝公司具有约束力。虽普宝公司再审时另提供普陀区政府行文,认为拆除房屋应为500平方米。由于相关政府行文内容表述为拟拆除的房屋面积“约计500平方米”,其中500平方米的描述仅为估计,在无进一步原始建房资料推翻其自认陈述下,普宝公司自认面积对其仍具约束力。原审以其自认确认400平方米,并无不妥。2、关于垃圾清运费用,普宝公司认为其在房屋建设前对地块上的垃圾进行清运,支付垃圾清运费用高达200余万元。该项费用应当由普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普宝公司仅提供现场照片一组,由于普宝公司无垃圾清运的直接证据,仅凭照片,实难据此判定垃圾位置及体积,更难推定普宝公司实际支付情况,故原审未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3、用地罚金26万元应如何承担,由于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普宝公司,故普宝公司要求新杨公司承担,依据不足。综上,普宝公司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浩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姚轶捷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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