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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青湖林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沈某某。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暨阳公司)因与上海青湖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青湖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1)6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湖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5日,一审原告暨阳公司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称,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垫付的税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55,718元及垫付的税金人民币3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55,718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27日起算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青湖林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沈某某在系争《工程结算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上签字时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沈某某的签字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更不能作为延长诉讼时效的理由。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055,718元是系争工程三楼国华医疗中心的装修款,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2,055,718元不包括在系争华福楼整幢工程改扩建工程款中,在结算时也没有说明还有国华医疗中心的装修款没有结算。第三,关于税金,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关于320,000元的组成,原告存在多种说法,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该320,000元已经交付被告。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沈某某述称,第三人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受被告委托对系争华福楼工程三楼国华体检医疗中心进行了改建施工,但被告未支付过该部分工程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沈某某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三人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曾委托原告进行本市福佑路229号华福楼的改扩建工程。该工程完工约二年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又委托原告将该华福楼的三楼原中医门诊部拆除,改建成综合门诊,再又改建成国华医疗中心。就三楼另行改建的工程,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
  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该工程于1998年8月开工,于2000年12月竣工,工程总额为17,023,076元;自2004年4月底前被告陆续付款达12,500,000元,尚欠款4,523,076元;为解决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施工款,被告同意将福佑路229号华福楼底层(1-006)室商业产权房31.9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优惠价格每平方米100,000元转让于原告,转让总额3,190,000元冲抵施工欠款。
  2005年6月3日,被告在《工程款概况》上确认总工程款为17,023,076元、到2004年4月总付款12,500,000元、用房屋抵扣工程款为3,190,000元、2004年底付款1,000,000元及余款为333,076元的事实;确认未结算部分为1、229号三楼国华装饰决算款总计2,055,718元;2、二楼钢结构138,500元;3、叙北村装饰改造款为850,000元;4、帮青湖林垫付房产契税320,000元,未决算部分合计3,364,218元。
  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确认书》,同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为2,055,718元作为最终款额。原告不再主张尚未决算的其余工程款余额。
  2008年3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5年6月1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邵光汉作为甲方、案外人陈国明、上海天成投资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就甲方持有的被告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005年7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发出《关于公司法人代表更换的通知》,免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陈国明为被告法定代表人。
  同年7月26日,案外人陈国明和苏进平作为甲方、第三人和案外人邵光汉作为乙方,订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提出‘上海神农药业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国华医疗中心有限公司’的许多设备及装修费由乙方投入,未作为投资投入,也未进入‘上海国华医疗中心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所以有关权利应归乙方所有,不在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之内。对于此笔费用,双方约定在对资产的具体情况进行核实后确定,对于经核实确实属于乙方投入后,双方在六个月内协商决定价款及支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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