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号(2)
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与陈国明书面同意就“华福楼”三楼资产及装修费用合作进行查核,确认后予以履行。
诉讼中查明,被告已将其名下的本市福佑路229号3楼房屋转让给案外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其与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本市福佑路229号华福楼改扩建的工程施工关系;在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之间又存在就华福楼三楼(即国华装饰)单独改建装饰的工程施工关系。关于华福楼三楼的工程款价款之争议,被告认为已包含在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中的说法,既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无证据可以佐证;另由于被告发生了股权转让问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亦可以证明涉案的国华装饰部分不在股权转让的价款之内,对于此笔费用由第三人与股权受让人另行核实后协商解决。由此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因国华装饰工程发生在被告股权转让之前,由此第三人就该工程与原告达成的决算意见理应视作原、被告之间的决算意见,原告与第三人事后在《确认书》上补写时间的做法欠妥,但不影响对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这一事实的认定。现被告否认该笔款项,于法无据。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陈述原告始知被告股权转让一事是在2006年6月,该说法予以采信,案件的立案时间是在2008年3月5日,期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该《确认书》没有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该权利。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国华装饰决算款没有达成共识的事实,不能对抗原告主张该笔工程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争议,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是其进行诉讼的成本,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主张之日起算。关于320,000元的争议,该款性质实属被告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存在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可另行择途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251号 民事判决:一、青湖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暨阳公司工程款2,055,718元;二、青湖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暨阳公司本金为2,055,718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5日起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三、暨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805.70元,由暨阳公司负担3,805.70元,青湖林公司负担24,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青湖林公司负担。
青湖林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29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251号 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8年,被告青湖林公司委托原告暨阳公司对本市福佑路229号华福楼进行改扩建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又对该楼三层进行了单独装修。第三人沈某某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15日,第三人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被告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同年7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发出通知,免去第三人的法人代表职务。后经核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进行了变更。现原告以工程款尚未结清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55,718元的主要证据是《确认书》。《确认书》在形式上没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沈某某的签字。签字的时间,原告及第三人在案件审理中存有几种陈述,最后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确认为2005年12月27日。根据该签字时间,沈某某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提出的沈某某其时已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确认工程余款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此外,按原告诉称,2003年5月装修结束,此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多次结算,被告也确认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当时,第三人沈某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定,而沈某某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不签字盖章,却在其将所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不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时签字认可,由此,该签字的效力也难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补强《确认书》的证明力或独立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欠款2,055,718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320,000元,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该款性质属于借款,法律关系应为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工程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黄民四(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暨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805.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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