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号(4)
本院再审认为,暨阳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主张的三楼工程2,055,718元装修款,应提交足以证明该款项存在及构成的相关证据。现暨阳公司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张2,055,718元的三楼装修款,但该证据不属于再审中新的证据,且在原重审时暨阳公司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同时,该合同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三楼的装修费为2,055,718元。两名证人的证言同样也非新的证据且未能证明三楼装修费用的组成。而暨阳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未经青湖林公司确认的《工程款概况》和原审第三人沈某某在不担任青湖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等证据,未得到青湖林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从内容上看也仅对2,055,718元做了一个概要的说明,且该数据与原二审时暨阳公司提交的“《国宾体验中心(三楼)室内装修》”中“工程总造价1,052,959元”不符,与再审时暨阳公司提交的《国宾体检中心三楼室内装修》工程概况中“工程总造价852,932元”亦不符。故仅凭暨阳公司现已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系争房屋三楼装修的费用为2,055,718元。
综上,暨阳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代理审判员 沈嘉乐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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