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71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8712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
被告角田XX,男,19XX年X月X日生,日本国籍,护照号:XX,现住日本。
原告张XX与被告角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角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随被告至日本生活,期间因为身体原因偶尔回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沟通不畅,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2008年原告回国后,原、被告互无联系。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此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角田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角田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和交流,又长期两地分居,而夫妻关系的维系不仅需要双方心灵上的沟通与交流,更需要双方之间的理解与支持。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角田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角田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萍
代理审判员 钱 燕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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