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033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0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
上诉人陈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胡某、杨某、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10年4月15日起,我在位于大兴区工地从事建筑劳务(该工程由A公司建设,由杨某提供建筑用地),该建筑由地下车库、地上商场组成,建筑面积5000平米,A公司负责人胡某将涉案建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安某。我从事3个月的劳动,绝大部分劳动报酬未获支付时该工程却被叫停,为了向各主体讨要又造成我误工损失。根据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因为该建筑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规定,杨某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安某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我的劳动已经物化在该建筑物中,作为物主与受益人的杨某、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安某未向工人结算工资,其既没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也不是工程的受益人,在法律上安某是雇主的代理人,相应的行为后果由有用工资格的雇主承担。即便该建筑的建设行为合法,因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个人,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第12条规定,建筑总包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为胡某、王某在2010年8月6日与工人代表在大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签订协议书,认可其与拖欠农民工的事实相关联,故胡某应承担责任。我起诉要求A公司、杨某、胡某、安某支付我劳务费2475元;诉讼费由A公司、杨某、胡某、安某承担。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合同虽然载有我公司的名称,但该合同是安某和胡某签订的,没有我公司的合同章,也不属于我公司的工程,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我与胡某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我将土地租赁给胡某使用,涉案工程归属于胡某,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向胡某收取租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胡某在一审中答辩:我和安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价格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现在的建筑面积总共是1026平方米,合计劳务费112
860元。我已经支付给安某本人劳务费92 500元,在大兴劳动局又代安某支付25 000元,合计117
500元,我已不欠安某劳务费。我和安某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应属有效。具体工程是不是合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原告与安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并无直接劳务雇佣关系;本案应属安某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安某在一审中未答辩。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6月1日,杨某与原大兴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土地,租赁期限为二十年。2009年8月1日,杨某与胡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中的1.5亩租给胡某使用。2010年4月3日,胡某(发包人)与安某(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上述地点建综合框架楼,承包方式为劳务扩大化按平方米包干,施工现场不发生零工。主体结构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该合同分包人印有A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后安某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工程建设。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向杨某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该处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至停工时,该工程共完成建筑面积1026平方米。2010年7月15日,安某向李某、杜某等人分别出具大兴区房主杨某和A公司合资综合楼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大兴区杨某综合楼A公司合资的综合楼人工费表,分别确定劳务费为146
864元和154
693元。2010年8月6日,由王某代表胡某分别与李某、杜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胡某、王某)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同承包人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考虑到乙方(李某、杜某)未从安某手里结算到多少工程款,及乙方的实际困难才同意代替支付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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