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0302号(2)
000元及40 000元的工程款,乙方剩余未结算部分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当日,王某代表胡某实际支付给李某班组11
000元,支付给杜某班组15 000元。另查明,工程建设期间,安某从胡某处领取工程款97
000元,安鹏从胡某处领取工程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借条、限期拆除通知书、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案施工项目,从现有证据材料看,胡某应属工程发包方,杨某仅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地出租人;安某与胡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承包方式为劳务扩大化按平米包干,施工现场不发生零工,合同单价按照每平方米110元;安某本人签字借支款项的数额,应为97
000元;胡某代安某支付涉案劳务项目劳务费用共计26
000元;涉案工程因被确定为违法建设已中途停工,发、承包无争议的已施工工程量为1026平方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现有证据材料看,不能认定胡某存在欠付安某工程款。虽然本案原告与安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本案原告受雇于安某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存在,本案原告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依据劳务清单、支取款项记载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A公司及杨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胡某存在未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胡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劳务费五千四百元。
鲁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4月15日开始上诉人在大兴区金星村为杨某提供土地,胡某出资的“框架楼”从事建筑劳务。该建筑由地下车库、地上四层商场组成的,建筑面积约5000平米,该工程由胡某将工程建设的现场及管理使用农民工的任务交安某负责。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和《建筑法》第八条,投资30万元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应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承包。因为该建筑的建设行为违法并且安某不具备建筑企业承包的资质,被上诉人与安某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业主杨某与胡某的建筑视为未发包,是自己建设,在法律上安某是业主的代理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该违法建设行为的发起人杨某、胡某承担,由于安某不是向工人结算工资的主体,其既没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也不是工程的受益人,所以建筑的业主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安某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且该建筑是违章建筑仍然代为施工建设,根据民法规定应与被上诉人一起对上诉人负连带责任。胡某、王某在2010年8月6日与工人代表在大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主持下签订协议书,认可其与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相关联,并且刘某等人的3万元余款还未支付,故其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施工民工的名单,与上诉人完全相符。上诉人从事3个月的劳动,绝大部分劳动报酬未获支付时该工程却被叫停,停工期间和为了向各主体讨要期间造成误工损失。尤其是被上诉人安某已经认可的误工属于受用工方直接付出的为工程所认可的劳动,属于报酬的范畴,理应支持。
A公司、杨某、胡某答辩称:我们均同意一审判决。胡某已将应支付的工程款都支付了。
安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安某签订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安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过工程结算。被上诉人胡某主张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日,杨某与胡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1.5亩土地租给胡某使用。2010年4月3日胡某(发包人)与安某(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上述1.5亩土地上建综合框架楼,承包方式为劳务扩大化按平方米包干,施工现场不发生零工。之后安某雇佣上诉人等人在该项目从事工程建设。2010年6月该项目因系违法建设而停工。同年7月,作为分包人的安某离开项目现场。安某未与该项目的发包人胡某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向上诉人等工人发放该项目的劳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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