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0302号(3)
被上诉人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与安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上诉人受雇于安某从事该项目的劳务工作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依据劳务清单、支取款项记载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一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安某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及数额的判定,本院均不持异议。
发包人胡某与分包人安某签订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胡某与安某未进行工程结算,胡某不能证明已结清工程款,且胡某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承包资质的安某,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发包人胡某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存在未付工程款,故判决胡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胡某与安某签订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分包人印有A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该公司的任何印章,现A公司亦未追认其公司是上述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并否认其公司与该项目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以A公司为上述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为由,要求A公司承担欠付其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因缺乏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以杨某为业主,该工程属杨某建设为由,要求杨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杨某与胡某仅为土地租赁关系,不为合作关系,杨某仅系该工程项目的土地出租人,不为发包人,故杨某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
二、安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某劳务费五千四百元,由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鲁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安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安某、胡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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