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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9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A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李某经我公司宽带业务的承包人韩某招聘,从事宽带接入业务销售工作,2011年2月1日,李某自行离开,在职期间,我公司向李某发放了全部工资。2011年3月,李某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大兴仲裁委在李某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视李某在我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而做出裁决,故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与李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6
818.67元;3、我公司不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4元;4、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8日,李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
600元;2、补缴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4、确认其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裁决:1、李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A公司支付李某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6
818.67元;3、A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34元;4、驳回李某其他申请请求。李某同意该裁决;A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主张李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并提交工资表证明李某的工资情况和入职时间,但该工资表中显示李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李某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工资表中没有工资显示的月份其工资为:2011年2月为40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为1040元。
李某主张2011年3月8日其因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并提交A公司离职人员交接单佐证其主张;A公司认可离职人员交接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李某是2011年2月1日因受韩某指使而辞职,李某辞职后不办理交接,经公司多次催促后才于2011年3月8日办理的交接,而且因李某2011年2月1日离职,所以没有其2011年2月的考勤表,并提交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的考勤表佐证其主张,该考勤表中没有李某离职的显示,李某认可2010年5月至7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
经法院询问,李某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的期间和数额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工资表、考勤表、离职人员交接单、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1〕第125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李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法院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虽然A公司主张李某于2011年2月1日离职,并提交了考勤表,但是该考勤表中没有李某离职时间的显示,亦没有李某的签字确认,且其公司认可李某提交的离职人员交接单的真实性,故对其公司关于李某离职时间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对李某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故法院确认李某与A公司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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