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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93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B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
2010年7月,赵某经我公司宽带业务的承包人韩某招聘,从事宽带接入业务销售工作,2011年2月1日,赵某自行离开,在职期间,我公司向赵某发放了全部工资。2011年3月,赵某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大兴仲裁委在赵某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视赵某在我公司的实际工作期间而做出裁决,故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与赵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赵某基本养老保险损失的赔偿金512元;3、我公司不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8752.03元;4、我公司不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0.16元;5、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赵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为农业户口人员,B公司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8日,赵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
800元;2、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4、确认其自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25日,大兴仲裁委裁决:1、赵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3月8日与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B公司支付赵某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512元;3、B公司支付赵某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8752.03元;4、B公司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0.16元;5、驳回赵某其他申请请求。赵某同意该裁决;B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赵某自2010年7月2日起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主张其2011年3月8日因B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并提交离职人员交接单佐证其主张;B公司不认可离职人员交接单的真实性,主张2011年2月1日赵某因受韩某指使而辞职,而且因赵某于2011年2月1日离职,所以没有其2011年2月的考勤表,并提交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的考勤表佐证其主张,该考勤表中没有赵某离职的显示,赵某认可2010年5月至7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
B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赵某的工资情况;赵某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主张工资表中没有显示工资的月份其工资为1500元;B公司认可2010年2月1日前工资表中没有工资显示月份的赵某工资为1500元。
经法院询问,赵某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的期间和数额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工资表、考勤表、离职人员交接单、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1〕第125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双方均认可赵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日,法院予以确认;赵某主张其2011年3月8日离职,并提交离职人员交接单佐证其主张,虽然B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了考勤表,证明赵某于2011年2月1日离职,但是该考勤表中没有赵某离职时间的显示,亦没有赵某的签字确认,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故B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赵某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综上,法院确认赵某与B公司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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