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939号(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备查,故法院对工资表中没有工资显示的月份赵某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B公司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赵某同意大兴仲裁委该项裁决所确定的期间,法院不持异议。
赵某为农业户口人员,B公司未为赵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参照《北京市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支付赵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大兴仲裁委的该项裁决不超出法律规定,赵某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B公司没有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B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大兴仲裁委的该项裁决不超出法律规定,赵某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B公司与被告赵某二○一○年七月二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二○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二○一一年一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五角二分;三、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二○一○年七月至二○一一年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五百一十二元;四、原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七十元一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B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韩某是宽带业务承包关系,在被上诉人提起仲裁之前,上诉人从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并且韩某也没有在上诉人的人事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更没有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上诉人正式员工的考勤表都是员工亲自签名的,韩某制作的《考勤记录》与上诉人的考勤表严重不符,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存在,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是韩某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也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从韩某处离职的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虽然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但并未拿出任何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证据不予采信的意见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事项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考勤表》中的部分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在《工资表》和《考勤表》中足以反映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赵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均认可赵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日,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主张其2011年3月8日离职,并提交离职人员交接单佐证其主张,虽然B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交了考勤表,证明赵某于2011年2月1日离职,但是该考勤表中没有赵某离职时间的显示,亦没有赵某的签字确认,故B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赵某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赵某与B公司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B公司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B公司未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故原审法院对工资表中没有工资显示的月份按照赵某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赵某为农业户口人员,B公司未为赵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参照《北京市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支付赵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赵某以B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B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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