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6944号(2)
156.16元予以确认。C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C公司向刘某支付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C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C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同意原判第一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管理规定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为公司一名基层管理人员,打骂员工以及导致员工面部多处抓伤的性质是极其恶劣的。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公示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依然发生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
刘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在本院审理中,C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第六章的制度规定,主张该手册规定了员工在工作时间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的,下达二级过失通知单;其他因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下达一级过失单。而一级过失按照规定是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刘某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C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C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规定了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包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部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以及其他因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严重后果等内容。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与员工付某发生过肢体冲突,并且造成了付某的身体伤害。但是,该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后果。C公司未举证证明刘某的该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部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以及其他因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因此C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判决C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C公司要求无须支付该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C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C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C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二年 六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