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5027号(2)
判决后,雪莲酒店与姜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雪莲酒店的上诉请求是: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涉诉房屋属于国家的资产,被上诉人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意擅自出租给上诉人使用,损害了国家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由于《协议》无效,因此,上诉人只需承担腾退义务,无需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责任,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姜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与雪莲酒店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相同。
针对雪莲酒店及姜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太平路中学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方实际使用了我方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使用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太平路中学与雪莲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期间,雪莲酒店将承租房屋转租给姜某,由姜某经营牛肉面馆。由于太平路中学与雪莲酒店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之后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现太平路中学要求收回租赁房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了雪莲酒店给太平路中学每年提供8万元的娥住宿及吃饭的优惠,因此,原审判决参照该标准判决两上诉人给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北京某假日酒店、姜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某假日酒店、姜某各负担九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 妍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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