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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50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5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牡丹园店
委托代理人梁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阎小平
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牡丹园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李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我欲承租房屋,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牡丹园店(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牡丹园店)向我推荐位于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3号院3单元401室房屋。经查看,我同意承租此房,并于2011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交纳定金4000元,但因马桶不能使用,我要求该公司将马桶修好后再签订租赁合同。后我多次与中天公司牡丹园店联系,要求该公司向我提供符合我要求的房屋,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向我交付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天公司牡丹园店依据定金合同向我双倍返还定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天公司牡丹园店在原审法院辩称:401室房屋便器原来就是蹲坑,因为水流比较慢,李某说能不能把水流调快点,并把主卧和次卧的床调换了,然后签合同。负责人郭金龙没分清蹲坑和坐便式马桶的区别,所以其当时在定金收据上写了将马桶修好后签合同,这是其失误。当时双方约定起租日从签合同时起算,因为我方要先修马桶,且有行业惯例,所以先收了定金。2011年10月16、17日李某女友的母亲闫小平说他们要的是坐便式马桶,不是蹲坑,要求退租房屋。2011年11月10日在消费者协会协商时,我方表示可以在一天之内换好马桶出租给李某,但对方提出不租房屋了,我方也同意了。因为房屋空闲了一个月,且是李某自己的原因退租,故我方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天公司牡丹园店受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3号院3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该房屋。2011年10月12日,李某与中天公司牡丹园店约定承租上述房屋,并交纳了定金4000元,中天公司牡丹园店向李某出具收据,其上注明:“甲方(公司)将马桶修好后签合同。房租为4000元/月,押一付十二个月,3500元中介费。”此后,中天公司牡丹园店一直未向李某提供具有座便器的房屋。李某的代理人于2011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诉,经该局调解未达成协议。同日,该局出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载明:“消费者在该公司交纳定金后,期间因维修马桶导致的原因,双方未能达成租房协议,消费者决定不租该房屋,决定到当地法院解决该事情。”中天公司牡丹园店表示同意李某不再租赁上述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牡丹园店受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将房屋出租给李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达成了租赁房屋的合意,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天公司牡丹园店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承租人李某。中天公司牡丹园店在定金收据上已明确注明该公司将房屋的马桶修好后再与李某签订书面合同,据此可以推定中天公司牡丹园店应向李某提供具有座便器的房屋。而中天公司牡丹园店在收受定金后至今未能如约提供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于2011年11月10日合意解除了合同。此合同的解除,系中天公司牡丹园店违约所致,故其应双倍返还定金。“马桶”即为座便器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中天公司牡丹园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定金收据中所写“马桶”系笔误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牡丹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某返还定金八千元。
判决后,中天公司牡丹园店不服,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其具体上诉理由是:双方争执的是马桶的概念问题。马桶不限定于坐便器,也可以是蹲便器。双方约定的是修理,不是更换。当时是因为卫生间蹲便器的水流较小,对方要求维修,后来还因维修人员不小心导致楼下住户漏水。我方已经将马桶修理好,导致合同不能签订的是对方。所以我们不应返还定金。另外,因房屋自身条件限制,卫生间空间较小,不可能安装马桶。后来我们说给换马桶,但对方也不同意再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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