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5024号(2)
针对中天公司牡丹园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某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之间的矛盾就是对马桶的理解问题,我们认为是座便器,卫生间是可以安装座便器的,我看有邻居家就安装的是座便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人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定金收据、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对于“马桶”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上诉人称马桶的概念不但包括座便器,也包括蹲便器,定金收据上写的是将马桶修好后签合同,而不是更换,因此将卫生间的蹲便器修好就符合约定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按上诉人理解马桶既包括座便器也包括蹲便器,在收据中确实没有必要写“更换”,但上诉人现又称写“更换”才能理解为座便器,因此上诉人的说法是矛盾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牡丹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牡丹园店负(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舒 妍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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