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372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3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德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战江、林镓茵,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某某原系我公司职工,2008年1月入职我公司,工作至2010年10月12日。张某某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且我公司已经向张某某发放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1、无须支付张某某2009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
100元;2、无须支付张某某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10 635元。
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我在某公司上班没有休息,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费。入职的时候签过一次合同,之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均未起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至2010年10月12日,但并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张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2009年12月调整为1100元,故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张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
1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法院不持异议。
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出勤情况及工作时间进行举证。某公司虽提交工作时间统计表及加班工资统计表,但无张某某的签字确认,且未提供据以作出统计的考勤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张某某的出勤情况和工作时间,且其认可张某某提交的离岗登记的真实性,故法院依该离岗登记作为确定张某某出勤情况和工作时间的依据。依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某公司未按法院认定的张某某实际加班情况足额支付加班费,现张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费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
张某某的职务为导购,工作实行轮班制,符合《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之规定,其工作时间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仲裁裁决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10
63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某与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一月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某二OO九年二月至二OO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一百元;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某二OO八年四月至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期间加班工资一万零六百三十五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第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张某某主张的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加班费3335元,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公司无须向张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张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张某某入职某公司,2010年10月12日离职。双方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未写明张某某工资标准。张某某月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提成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000元,2009年12月调整为1100元,2010年6月调整为1300元,提成工资按照店内销售总额的2%比例提取,另某公司每月向张某某支付200元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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