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3723号(2)
某公司主张张某某要求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并无事实基础。某公司提交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无原件),该证明写明:“……翠微百货商场夏季(5月1日-9月30日)营业时间为:周日至周四10:00-9:30,周五至周六10:00-22:00.冬季(10月1日-次年4月30日)营业时间为:周日至周四10:00-21:00,周五至周六10:00-21:30……”,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公司提交翠微百货商场营业时间照片,写明周日至周四10:00-21:30,周五至周六10:00-22:00。张某某认可该照片真实性,称10点是顾客进场时间,不是工作时间,8点30分就得进场签到。某公司提交该公司关于员工在翠微百货商场工作班次的规定,该规定写明夏季和冬季早班晚班时间、中班时间、就餐安排等内容,张某某称自己早班时间实为8点30分至15点,晚班时间实为15点至21点30分或22点,就餐时间该规定所写不正确,忙起来根本没有时间吃饭。某公司提交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薪资表、工资表、已支付加班费统计表,其已支付加班费统计表中写明了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该公司统计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在该公司自行列明各需要支付加班工资月份的已付加班工资数额均少于该公司自行统计的应支付加班工资数额。张某某认可薪资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其中加班是指正常下班后的加班,对加班工资统计表不予认可。
张某某主张某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张某某就其主张提交离岗登记,该登记写明张某某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以及工作中途的离岗时间、返岗时间、离岗原因和批准人。某公司认可张某某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提出离岗登记记录中批准人有路玉存(此人亦与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案件),二人互相批准,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根据离岗登记内容显示张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工作4318.5小时,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113.5小时,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工作1211小时,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32.5小时,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工作867.5小时,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31.5小时。
2010年10月,张某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平时超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1年1月28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某某与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公司支付张某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11 100元;3、某公司支付张某某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10
635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2项及第3项,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张某某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胸卡、销售记录、离岗登记、薪资表、工资表、已支付加班费统计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某公司上诉认为张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经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届满后,某公司未与张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张某某于2010年10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给付张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就其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离岗登记,该登记载明张某某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以及工作中途的离岗时间、返岗时间、离岗原因和批准人。某公司认可张某某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该离岗登记记录的张某某的加班事实及某公司提交的薪资表向张某某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某公司存在未向张某某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在仲裁裁决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事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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