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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37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3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金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某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7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11月24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页面制作师一职,入职初期公司与我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满后公司擅自将我的转正工资变为3500元,我并未对转正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因我在职期间公司并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不应与我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我认为我的试用期应为一个月,故在此情况下,公司向我补足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工作期间,公司经常安排加班加点,但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且离职之时亦未向我支付最后的(MOMA)项目奖金。2011年7月19日我向公司请休事假,后我于2011年7月25到岗工作后,公司向我出示一份劳动合同,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拒绝签署该份合同后,公司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我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2
000元;2、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3、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4、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8月的所有加班工资3200元;5、某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项目奖金2000元。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易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3000元,转正后工资3500元。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易某某出示劳动合同,要求其签署,但其本人一直拒绝签署该合同,上述情形,在其提交的本人自行书写的仲裁申请书中也认可该情况。故我公司认为导致双方未能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一方系易某某,故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易某某系于2011年7月19日后自行离职,故公司无须向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外,易某某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公司亦不存在拖欠项目提成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某某曾用名为易景颢,其于2010年11月24日入职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于同日向易某某送达《入职通知》,该通知上记载易某某试用期为三个月,双方亦认可易某某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该《入职通知》并未加盖某公司公章,亦缺少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项目。易某某在该通知下方签署“易景颢”。
某公司主张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易某某送达劳动合同文本,要求易某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易某某本人一直拒绝签署,故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易某某否认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其送达劳动合同文本,并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1年7月19日,此后其向公司请事假,并于2011年7月25日再次回到公司,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才向其出具劳动合同,但因该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拒绝签署该合同,公司亦于同日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易某某系于2011年7月19日自行离职。
就易某某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易某某主张入职之时,某公司曾告知其转正后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转正后公司仅按照3500元标准支付工资,但其本人并未提出异议。易某某为证明其工资情况,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工资条,易某某的工资条中显示某公司向易某某支付转正后月工资为3500元,某公司认可易某某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
易某某主张在职期间某公司安排其加班但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易某某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打卡记录的照片,某公司否认上述照片所显示的打卡记录。易某某主张离职前其亦完成(MOMA)项目,公司并未依法向其支付该项目奖金,易某某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
易某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项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海劳仲审字(11)第4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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