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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3718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1)第4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入职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已查明易某某入职某公司之时,公司向易某某送达《入职通知》,该通知中写明易某某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易某某于该通知下方签字。易某某虽主张该《入职通知》违反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规定,但法院认为,该《入职通知》缺乏法律关于劳动合同所需必备条款的规定,故法院认为《入职通知》并非某公司与易某某签署的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仅是某公司向易某某发出的单方通知,表示易某某入职前三个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故易某某主张某公司就试用期的约定违法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鉴此其要求某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易某某系于2011年7月19日后自行离职,故法院对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对易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5日解除予以采信。因易某某无证据证明系某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易某某主张的解除原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法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系由某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某公司应向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
某公司主张2011年3月3日已向易某某送达劳动合同,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某公司所述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向易某某送达劳动合同,某公司亦应承担因公司未能及时向劳动者送达书面订立劳动合同通知以及并未行使解除权的不利后果。又因,易某某表示2011年7月19日后其向公司请休事假,某公司无需向易某某支付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工资。鉴此,某公司应向易某某支付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7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
896.55元 。
因易某某未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及项目提成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易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及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拓之林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某某支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二、北京拓之林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三、驳回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公司于易某某入职当日签署的入职通知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该入职通知作为双方最初订立的劳动协议持续有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易某某入职当日就签订了,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易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错误;第二、双方劳动关系是因易某某的自行离职而解除,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某公司不应承担向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易某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对入职通知的内容及性质的审查,认为该通知缺乏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某公司向易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某公司关于入职通知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易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上诉提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因易某某的自行离职而解除,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该公司不应向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某公司及易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情况下,确认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而解除,判决某公司向易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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