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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297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2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社长。
上诉人周某某、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某出版社原是劳动关系。某出版社汉语出版社规定一个编辑年出版量为85万字,半年出版量为42.5万字,超出的部分每10万字奖励1500元。2010财年上半年我的实际出版量为1
207 050字,故应得奖金为11
730元。另外,我在职期间的档案保管费由我自行缴纳。故我起诉要求某出版社支付我:1、2010财年上半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11
7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32.5元;2、图书项目责任制协议(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克扣的工资496元;3、合同期限内(2003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档案管理费1780元。
某出版社在原审法院辩称:2008年1月21日下发奖励办法后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奖励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新”的要求,所以周某某的情况不适用奖励办法。超出工作量奖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同意向周某某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工资496元,但不是克扣的工资,而是代扣代缴的税款。双方对档案的保管在劳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周某某将档案转入我公司要提出申请,但其并未提交任何申请书。故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2003年6月23日入职某出版社,任汉语出版分社编辑。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0年12月19日。某出版社的财政年度为上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某出版社每月以银行卡方式向周某某支付工资。周某某正常工作至2010年6月15日。
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某出版社出版了《季羡林作品珍藏本》(以下简称《珍藏本》)共6本,分别为《清华园日记》、《牛棚杂忆》、《集外集》、《朗润集》、《新生集》、《留德十年》,周某某为《珍藏本》的责任编辑,6本珍藏本字数共计1
207
050字。周某某主张某出版社出版的《珍藏本》,超出其2010财年上半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出版工作量,要求某出版社支付奖金11
7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32.5元,并提交汉语出版分社考核与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考核与奖励办法)予以证明,其中第三条约定:“为鼓励大家积极策划新选题,编辑出版新书,对新出版图书以2年为周期考核并奖励如下:……
6、文字编辑完成基本发稿量85万字(以成书字数计算),如无特殊情况下未完成年度基本发稿字数,则不享受年度奖励;因各种原因在岗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在岗月份核定应发稿字数;超过字数按每超额10万字,奖励1500元……以上考核与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月18日汉语分社干部例会通过并从本财年起实施。2008年1月21日”,某出版社对考核与奖励办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考核与奖励办法并未实行,并且主张该社2009年6月曾经出版过《季羡林全集》(以下简称《全集》),故《珍藏本》并非新选题、新书,周某某不应获得奖金。周某某认可《全集》的出版时间早于《珍藏本》,但主张《全集》的卖点在“全”字,且卷册数多;而《珍藏本》是从全集中选出来的,“选”字本身就是新选题新策划,是经过重新策划选择的,卖点在“精”字上,且书的设计、排版等都是重新安排的,故《全集》不能代表《珍藏本》。由于周某某2010财年实际在岗至2010年6月15日,故其要求某出版社支付奖金11
730元[计算方法为(1 207 050-425 000)÷100 00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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