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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2973号(2)
某出版社同意支付周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工资496元。
周某某要求某出版社支付其2003年6月至2010年12月档案管理费178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收款单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才交流中心,付款人为周某某。某出版社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主张对于档案保管费双方无书面约定,且周某某未提出申请将档案转至单位。
周某某以要求某出版社支付:1、2010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216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540元;2、2010财年上半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11
73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932.5元;3、“图书项目责任协议”(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克扣的工资496元;4、合同期限内(2003年6月至2010年12月)的档案管理费178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某出版社支付周某某工资(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496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核与奖励办法、《珍藏本》版权页、《全集》版权页、京海劳仲字[2011]第529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某于2003年6月23日入职某出版社,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某出版社辩称考核与奖励办法并未施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某出版社是否应支付周某某2010财年上半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的争议焦点在于《珍藏本》相对于《全集》是否为新选题、新书。经法院核查:其一,《珍藏本》与《全集》虽都是季羡林的作品,但《全集》涵盖了季羡林的所有作品,而《珍藏本》则选择了其中的部分,二者的表现内容各有侧重,并不雷同;其二,由于仅选择了部分作品,《珍藏本》需对季羡林作品作出取舍,该取舍工作本身就是一个再策划再创新的过程;其三,《珍藏版》与《全集》在设计、排版等方面都经过了重新安排,二者在外观上亦不相同。综上,周某某担任责任编辑出版的《珍藏版》符合考核与奖励办法中关于策划新选题,编辑出版新书的要求,故某出版社应按照考核与奖励办法中关于对责任编辑的要求支付周某某超出出版量的奖金。周某某对于奖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其要求某出版社支付其超出出版量奖金11
730元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珍藏本》是否为新选题、新书存在争议,而非无故拖欠,故周某某要求某出版社支付25%经济补偿金2932.5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出版社同意支付周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工资496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其辩称上述工资并非克扣,而是代扣代缴的税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某要求某出版社支付2003年6月至2010年12月档案管理费1780元之请求,因双方对档案管理费的负担并无约定,周某某仅依据其与某出版社存在劳动关系,即要求某出版社支付档案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某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元;二、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某二O一O年七月至二O一一年三月克扣的工资四百九十六元;三、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某、某出版社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第一、某出版社拖欠周某某《珍藏本》的奖金非正当理由,也不存在《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可以拖欠的两种情形,故某出版社应向周某某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公司以扣税名义克扣周某某工资,图书项目责任制协议(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克扣的劳动报酬为511元,并非496元;第三、周某某在某出版社工作期间的档案管理费应当由某出版社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某出版社的主要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原审法院对周某某编辑的《珍藏本》认定为新选题、新书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周某某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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