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2973号(3)
73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明:周某某在原审诉求中要求对方支付的“图书项目责任协议”(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克扣的工资为496元,并非其上诉提出的511元。某出版社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某就其向某出版社提出的应支付其2010财年上半年(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汉语出版分社颁布实施的考核与奖励办法加以证明。该考核与奖励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考核及奖励的标准及办法,且已经单位颁布实施,即应具有适用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对周某某完成的编辑工作,是否符合考核与奖励办法中规定的“策划新选题、编辑出版新书”的条件,是否超额完成编辑任务,应否获得奖励等问题进行审查,确认周某某担任责任编辑出版的《珍藏本》,符合考核与奖励办法中关于策划新选题、编辑出版新书的条件规定,从而判决某出版社承担向周某某支付超出出版工作量奖金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某出版社认为考核与奖励办法下发后并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原审认定周某某编辑《珍藏本》为新选题、新书属事实错误,要求改判驳回周某某获得超额奖金诉讼请求等上诉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上诉提出的某出版社拖欠其奖金非正当理由,且不存在《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可拖欠的两种情形,故应支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项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及对象是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而本案中,周某某主张的系根据考核与奖励办法,某出版社应向其支付的超出出版工作量的奖金,并非工资,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考虑并确认双方因对《珍藏本》是否为新选题、新书存在争议,并非无故拖欠,从而不支持周某某要求对方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周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
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某要求某出版社支付档案管理费的主张,因既无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某某上诉提出的某出版社应支付其在职期间档案管理费的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周某某原诉请求提出的对方以扣税名义克扣其图书项目责任制协议(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工资为496元,某出版社同意支付,一审对此确认不持异议,该处理并无不当。周某某上诉主张认为该笔应为511元,某出版社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二审对该项诉争确认为496元,对周某某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周某某及某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及要求二审改判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周某某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 夏天宇
二○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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