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6642号(2)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某某就其车辆的损坏情况向肖某某、董某某主张权利,但根据田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照片、修车明细以及(2011)大民初字第6642号民事判决,不足以证实该车辆的损坏事实系肖某某、董某某所为,故田某某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支持其上诉请求的证据,其要求对该案依法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肖某某、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田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审 判 员 段某某
代理审判员 章某某
二○一二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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