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6095号(2)
2010年度,杨某工资收入应发合计为162 848.8元,实发合计为114
017.03元;2011年1月至8月,杨某工资收入应发合计为99 751元,实发合计为68 391.34元。
庭审中,叶某、杨某认可在海淀区阜成路8号东区35号楼112单元三层1号房屋内有家庭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顶柜衣柜2个,四门衣柜1个,书柜4个,三门书柜1个,写字台3张,木床3张,餐桌1套,电视柜1个,沙发1套,电热水器1个。叶某当庭提交水电费、燃气费、子女医疗费单据、电话费、听课证等单据证明其在2007年以后单独支付水电费6058.18元,燃气费410元,电话费6211元,子女医疗费7646.7元,子女教育费用64
069元(包括补课费4069元,太极拳年费5万元,共建费1万元);提交借条及其母夏豫证言、银行凭单等证明其为购房向家人借款17万元的事实。叶某要求杨某共同承担偿付上述费用的责任。杨某对医疗费、水电费、燃气费、听课证、电话费等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叶某证明上述费用均由其个人支付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太极拳年费、共建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叶某主张共同承担偿还其借款责任亦不予认可,杨某称其与叶某已就相关债务达成协议,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经核实,叶某提交的太极拳年费、共建费票据均为手写收据,共建款的收款单位公章为北京航天空间文化有限公司,太极拳年费的收款单位公章为北京陈家沟太极拳培训中心。叶某提交的借条内容为:“家中购房,杨某让我出壹拾柒万元正(17万元),但我没有现钱,想向父母暂借壹拾柒万元正(17万元),我用股票作抵押,今后股票升值后即还。望父母成全。女儿:叶某。2004.6.20。2004年6月25日转入杨某建行卡壹拾万元。2004年7月11日转入杨某建行卡柒万元。共壹拾柒万元正(17万元)。2004.7.11,妈夏豫。”在叶某提交的银行取款凭单中有3张取款单注明户名为叶某,金额共计2万余元。夏豫在其证言中亦认可转入杨某帐户中的17万元有叶某部分存款。经示明,叶某、杨某当庭未就争议财产问题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叶某当庭提供打印信件证明杨某与其他女子保持非正常关系,并据此要求杨某给予赔偿,杨某对叶某所述情况不予认可,叶某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
调解期间,经法院主持,杨某曾经同意将双方在财产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份额变更为双方各占50%的产权,其他内容协商解决,但叶某坚持要求自己占51%的房产份额,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某与叶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近年来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已满2年以上。鉴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意义。由于杨某与叶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杨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之子杨文昊应由叶某抚养为宜,杨某每月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具体金额,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处。双方于2006年9月16日签订的《财产协议(约定)书》系双方约定处分婚内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持异议。虽然杨某与叶某出资购买的位于海淀区阜成路8号东区35号楼112单元三层1号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双方亦曾对房产的归属份额进行了约定,但因原购房款已发生变化,双方对增加部分的购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亦未交清剩余房款,故法院对该房屋产权暂不予处理。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双方可另行解决房屋产权问题。考虑双方实际居住问题,法院将酌情确定双方在该房屋内的居住问题及相关家具、电器的归属。杨某取得的一间地下室及停车位的使用权属于其与叶某共有房屋附属的权益,法院依法酌情一并予以判处。叶某在双方签订家庭财产协议后,为家庭生活,子女医疗、教育等支付的合理费用,杨某应承担一半的给付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叶某主张要求与杨某共同承担水电费6058.18元,燃气费410元,电话费6211元,子女医疗费7646.7元,补课费4069元属于合理费用范围,法院予以分割。叶某主张与杨某共同承担共建费1万元、太极拳年费5万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叶某当庭主张与杨某共同承担向其母借款的偿还责任,无充分依据,与双方所签财产协议内容亦不相符,故法院对叶某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叶某主张杨某婚内有过错,要求赔偿,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杨某与叶某离婚;二、双方之子杨文昊由叶某抚养,杨某自二○一二年三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千元,至杨文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八号东区三十五号楼一一二单元三层一号房屋,其中北侧东数第一间(含卧室内阳台)及南侧西边一间房屋(含卧室内卫生间、阳台)由杨某使用;北侧东数第二间、南侧东边一间房屋、客厅东侧杂物间、客厅东侧卫生间、客厅南侧阳台部位由叶某使用;餐厅、厨房、客厅、过道等部位由杨某、叶某共同使用。共同使用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八号东区三十五号楼一一二单元三层一号房屋内北侧东数第一间中写字台一张、书柜四个;南侧西边一间房屋中木床一张、顶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客厅中沙发一套归杨某所有。北侧东数第二间中顶柜一个,木床一张,四门衣柜一个;厨房中冰箱一台,南侧东边一间房屋中木床一张,三门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客厅中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屋内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叶某所有;五、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八号院三十五-一一二楼地下二层十三号房间由叶某使用;上述房屋地下车库中一○八八号车位由杨某使用;六、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叶某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子女医疗费、教育费等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四角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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