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6095号(3)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每月给付杨文昊11
750元抚养费。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子杨文昊花费的太极拳费5万元(健身费)和共建费(择校费)1万元(按照50%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5万元。4、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6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无效。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子杨文昊的抚养费数额与抚养时间问题,对方真实的工资收入法院未查清,具体数额应按照银行调取的工资存折为准。一审对婚生子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未查清,一审判决抚养费截止到18岁,但是孩子成年后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关于婚生子的共建费与太极拳费是客观存在的,应判决对方承担一半。关于共同债务,在一审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可债务的事实存在。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以不离婚为条件的,该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杨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财产协议(约定)书》、《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总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航天经济适用房35#、36#楼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阜成路八号院35#、36#住宅楼地下室分配使用协议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一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杨某新资情况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与叶某的婚姻问题。因杨某亦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双方婚生子杨文昊抚养费问题。因一审法院已要求杨某的单位明确其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比照其工资收入并依据法律规定,判决杨某每月给付杨文昊抚养费3000元已经为比例的最高限,叶某认为杨某的工资收入与单位证明不一致,远远高出单位证明的数额,但未提交证据。二审叶某仍坚持认为杨某收入高于单位出具的证明,要求杨某给付杨文昊每月抚养费11
75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叶某上诉要求杨某分担杨文昊太极拳班费5万元的一半、杨文昊共建费(择校费)1万元的一半的请求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本身有瑕疵,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2006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叶某主张该协议是以不离婚为条件的,现杨某主张离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另外,从协议内容上看,也不存在以不离婚为条件一说,特别是协议中约定了“如发生需分割财产的情况(如离婚等),本条所涉及的财产按以上约定进行划分……”现双方离婚应当按此协议分割财产。关于叶某要求杨某分担曾向叶某母亲夏豫借款15万元问题,如前所述,因双方已于2006年9月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书》,且该协议合法有效。该约定中明确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此,叶某要求杨某负担15万元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杨某分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叶某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叶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一二 年 六 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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