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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75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7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陶**
委托代理人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
委托代理人剧**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的批准,中信公司负责大吉危改地区的拆迁工作,本区潘家胡同11号院内诉争房屋及附属物在拆迁范围之内。该房原为直管公有住房,王某系房屋承租人,并居住在该房屋内,后经房改政策购得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经中信公司、王某协商,王某同意中信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约定:王某在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2010年1月29日前)完成搬迁,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中信公司拆除;王某逾期完成拆迁的,每延期一天按人民币200元向中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王某未履约,现中信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及其共居亲属将王某所有的本区潘家胡同11号院内北房2间及附属物腾空,交中信公司拆除;王某承担逾期腾房违约责任,向中信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30日至同年12月14日立案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估算);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中信公司所述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是王某之子陶福田在中信公司给付的委托书上自行签字捺印。当时,王某只是委托陶福田与中信公司协商拆迁事宜,并未委托陶福田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亦未给陶福田出具书面的委托手续。现王某仍不追认该《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因中信公司违约在先,王某与陶福田签订不只1份协议,也不是中信公司所称的4份协议。王某收到起诉状之前,王某手中没有任何的拆迁材料。《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中约定的诉争房屋评估拆迁补偿费411
429元,陶福田并不清楚是什么款项,王某及家人也不知道此事。现不同意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中信公司根据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1月22日,中信公司(甲方、拆迁人)与王某(乙方、被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陶福田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其中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53.19平方米;经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费为411
429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989元。扣除公房购房款8254元后,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405
164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完成搬迁,完成搬迁指将被拆迁房屋及自建房屋腾空并交付甲方予以拆除,自行结清水、电等费用,同时在《拆除房屋通知单》及附图上签名确认;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实际支付款,乙方应在完成搬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拆除房屋通知单》、身份证原件领取实际支付款;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的,每延期一天按人民币2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每延期一天按人民币2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协议的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中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有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福田的签名及捺印。
现中信公司持《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拆迁补助明细单》、《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其共居亲属将王某所有的本区潘家胡同11号院内北房2间及附属物腾空,交中信公司拆除;王某承担逾期腾房违约责任,向中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由王某承担。庭审中,中信公司确认实际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5万元,尚未支付王某。中信公司称本区潘家胡同11号院北房2间,建筑面积53.19平方米,北房前有钩连搭性质的违章自建房1间。王某称诉争房屋前没有中信公司所述的违章建筑。法院经现场勘验可见:自北房2间向南延伸,在房檐下及廊子内侧,王某用带玻璃的木门框制成窗、房顶,自建房2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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