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7532号(2)
本案审理中,中信公司出具2010年1月22日《授权委托书》1张,内容为:“现委托陶福田在大吉危改项目拆迁安置进程中,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陶福田的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人,就北京市宣武区潘家11号房产,负责洽商、办理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签署、受领包括拆迁补偿协议在内的法律文件。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因此出现的问题,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某本人对《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一栏“王某”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强调仅委托陶福田办理拆迁事宜,并未委托陶福田签订拆迁协议。王某另向法院提交王某之长子陶福田的证人证言,陶福田出庭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乙方一栏有我的签名及捺印,当时中信公司姓王的男同志对我说诉争房屋即本区潘家胡同11号北房2间,北房前只是廊子不是自建房,诉争房屋的拆迁款是245万元。王某本人没有去办理拆迁事宜是因为当时王某身体不好,年近79岁,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哮喘,所以委托我办理拆迁手续。我回家和王某说办理授权委托书,让王某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名捺印。我在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一栏签名捺印,委托人一栏是王某本人的签名,但手印是我的。办完委托书后我又回到中信公司处,继续协商拆迁款事宜。因时间比较仓促,我也没时间再与兄弟们商量,就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一式四联)乙方一栏签名、捺印。我还在《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拆迁补助明细单》、《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中签名……。
中信公司向法院提交2007年宣评拆字第19—274(11—083)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用以证明在拆迁前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送达了被拆迁人即本案王某,并由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福田签收,且评估金额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中约定的金额一致。王某对此强调未收到该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协议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授权委托书、拆迁补助明细单、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证人证言、勘验现场笔录、照片、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本人对《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一栏“王某”的签名予以确认,且《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为:现委托陶福田在大吉危改项目拆迁安置进程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陶福田的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人,就北京市宣武区潘家11号房产,负责洽商、办理拆迁补偿相关事宜,签署、受领包括拆迁补偿协议在内的法律文件……。陶福田亦出庭确认王某在《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签名的事实,故王某称其在《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委托陶福田签约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区潘家胡同11号的诉争房屋系王某名下的房屋,中信公司作为此地区的拆迁人与王某就拆迁事宜协商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已对搬迁范围、搬迁时间、补偿款的领取方式、拆迁房屋范围的附属物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王某理应依约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信公司要求王某及其共居亲属将诉争正式住宅北房2间及自北房2间向南延伸,在房檐下及廊子内侧搭建的附属物腾空交中信公司拆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中信公司要求王某支付逾期搬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数额未超过双方协议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某及其共居亲属将位于本区潘家胡同十一号院内诉争的正式住宅北房二间及附属物腾空交付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拆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某支付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搬迁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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