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220号(2)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住房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附属设施清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房屋中介机构依照委托人要求应对于房屋权属、位置、设施等订约相关事项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本案中,张某已事先告知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寻租有供暖设施、卫生间条件便利、楼层低较适于老人居住的房屋,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应按照张某要求找寻能够满足张某生活需求的合适房源。但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找寻的房源系商业用房,无法满足张某生活需求,无法实现张某租赁房屋目的。因此,张某要求解除三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及韩某亦同意解除三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张某要求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得知房屋使用存在障碍后已及时与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及韩某取得联系并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未造成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及韩某的经济损失,且三方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未能实现张某及韩某的合同目的,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某、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及韩某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租赁服务费一千二百元。如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判令不返还1200元。上诉理由是:对于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张某是知情的且其亲自看过,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张某、韩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在事先已经明知张某承租房屋要求的前提下,未能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介绍给张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某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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