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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02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5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6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王某与马某经婚介介绍,于2010年9月19日相识,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根据马某的要求给马某两万元,购买黄金饰品,11月中旬马某又向王某要了两万元经营服装摊位。12月中旬,马某多次向王某索要工资存折及房产证,不让王某睡觉。12月28日晚饭后马某在厨房抽了很多根烟,喝了大量白酒,躺在地上胡言乱语。王某不能忍受和马某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马某离婚,马某归还王某摊位费两万元。
马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返还摊位费两万元。刚开始王某对我很热情,他承诺会对我好,我才同意和他结婚的。现在我们也没有矛盾,我认为我们能继续生活下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马某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马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马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马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王某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与马某的沟通,不应坚持离婚,因此对于王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判决后,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具体上诉理由是:双方相识10天就登记结婚了,互相不了解,相互之间也互不相信,共同语言少,纠纷多,性格差距大,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前三个月感情还是不错的。结婚第三个月马某开始无理取闹,夜晚不让我睡觉,向我索要房本及工资卡。房子是我婚前的财产,对方要我立字据说房子是她的。我身体不好,需要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而对方经常半夜折腾,不让我睡觉。综上,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马某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刚认识,对方说对我一见钟情,说对我一定好,说房子给我,把工资卡什么的都交给我,让我作主。我并不贪图对方的富贵,在家作主或者不作主都没有关系,我就想让他在房本上把我的名字加上,这样我比较安心。我跟他就是为了安稳的过日子,我有个女儿,我现在还要供女儿上学,我的生活压力也很大,对方一分钱都不给我。尽管这样,我还是希望踏踏实实过日子,我不想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家庭经济方面的沟通不够,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马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王某踏踏实实地生活。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对于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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