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644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6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赵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李某与朋友刘某合作与赵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和刘某二人在赵某的一处宅基地上建库房,地址位于昌平区某村XXX号,建设面积为315平米,库房建成后,所收房租由李某、刘某二人与赵某五五分成,如遇国家占地拆迁补偿款,除去李某、刘某二人建房成本,剩余款项由双方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李某、刘某二人与赵某协商在上述院内建成三层房屋,总面积达到945平米。现遇国家拆迁,赵某已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也被拆除,李某得知赵某已对刘某给予补偿,但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李某相应的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支付刘某拆迁补偿款345
675元。
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李某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已经向合同乙方支付了补偿款50万元,李某应向刘某追要房屋补偿款;2011年7月11日刘某向我承诺有代理权,能代为李某签订协议,故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支付乙方50万元整。根据建房事实我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理由如下:1、从2009年1月5日起双方签订协议后,建房的一切事情全部由刘某一人在管理;2、2011年7月11日签协议时李某爱人在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刘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假如该协议无效,刘某应当将收取的50万元返还我,三方再重新分割。三、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刘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赵某说我拿了50万元,那是给我本人的50万元,与李某无关,这50万元包括我在赵某处盖两处房。当时是李某的爱人去了,说给李某的钱数额上李某不同意,所以就走了。50万元是给我的,这50万元连我的本金都没有回来,因为我是两处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赵某(甲方)与刘某、李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现由甲方赵某在某村XXX号宅基地一处约300平米左右,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开设公司库房。2、房建成后,所收房租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国家占地拆迁所赔偿款,除去乙方建房成本,剩余款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3、在建房期间,如村里或邻居干涉由甲方负责解决,如建房期间说不许建了,乙方所出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赔偿。4、在房建成后,如不拆迁,此房永远归双方所有(注所收房租先归还乙方本金)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2-3倍的建设房屋款。5、如甲方亲属要求分得拆迁款,只能分得甲方所得的50%中一份,与乙方无关。6、如遇拆迁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地上所有建筑乙方扣除成本余额后,甲乙双方平分此处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刘某与李某在约定的范围建设房屋。
2011年7月8日,赵某与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村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赵某基于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等所获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款等共计人民币1
601 253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450 000元。
2010年1月2日,赵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1、经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现由甲方赵某在昌平区某村养殖基地院内空地地块建筑面积约500平米,由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建设公司办公楼,楼高二层,每层约500平米。2、房建成后所收房租甲乙双方五五分成,国家占地拆迁所赔偿款除去乙方建房成本,剩余款甲乙双方五五分成。3、在房屋建成后如不拆迁,此房永远归双方所有(注:所收房租先归还乙方本金)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数倍的建设房屋款。4、如甲方亲属要求分得拆迁款,只能分得甲方所得的50%中的一份,与乙方无关。5、如遇拆迁土地赔偿归甲方所有,地上所有建筑乙方扣除成本,甲乙双方平分此处补偿款。
2011年7月11日,赵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二分七的地上所建三层楼和养殖基地所建部分房屋,经协商补偿乙方共计50万元(甲方拆迁款到位后,乙方将之前所有签约合同如数还给甲方,甲方方得将补偿款50万元全部交给乙方)。后,赵某给付刘某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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