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6449号(2)
另查,庭审中,刘某、李某陈述建房成本为368 550元,其中,李某出资15万元。赵某不认可上述建房成本的数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与李某、刘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约定,所得拆迁赔偿款中土地赔偿款归赵某所有,剩余款扣除建房成本后由李某、刘某共得其中一半。关于建房成本的数额,赵某否认李某、刘某的陈述,但是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二人认可的数额,故法院采信李某、刘某关于建房成本的数额。李某和刘某当庭认可双方之间也按五五分成对二人共得款项进行分割,故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称其支付给刘某的五十万元包括了给李某的补偿款,依据不足,故对其辩解,法院无法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
判决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刘某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赵某有理由相信刘某对李某有代理权,故赵某已向刘某、李某支付了全部补偿款,李某应向刘某主张补偿款;2、协议中约定给付的是补偿款,一审法院将补偿款和补助费混为一谈错误。李某对此答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刘某对此答辩称,赵某给我的50万是只针对我自己的,不包括李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5日的《协议》、《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0年1月2日《协议》、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与李某、刘某于2009年1月5日所签协议为赵某与李某、刘某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等事项所达成的合意。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系赵某与刘某所签,并未提及李某,且该协议所针对的补偿对象亦与前述协议所针对的对象不符,故赵某上诉所持其给予刘某的补偿款中包含给予李某的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某虽上诉称刘某对李某有代理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赵某与李某、刘某所签协议第二条及第六条之约定,因拆迁所得的土地赔偿归赵某所有,剩余赔偿款项扣除建房成本后由赵某与李某、刘某平分,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某要求获取相应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某上诉称李某仅有权获得补偿款,不应分割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郑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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