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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621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6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赵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赵某于2009年经西城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由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区某院1楼4单元XXX号房屋因过户纠纷当时未取得产权证,故调解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双方也未对该房屋达成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待完成产权过户后再行处理。后该房屋的过户纠纷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所有。现我与赵某就房屋产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对北京市西城区某院1楼4单元XXX号房屋进行分割。
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黄某所述双方就诉争房屋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不属实。诉争房屋系由我于2002年7月购买,该房系我用原来海淀区北太平庄马甸的房屋置换而来。我与黄某结婚后的经济独立,收入各自掌管,诉争房屋及原来马甸的房屋均为我个人出资购买。因诉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且双方离婚时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分割,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赵某于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赵甲由原告黄某抚养,自二○○九年五月起,被告赵某每月给付原告黄某子女抚育费五百四十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赵某名下的帕萨特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GZ****)归被告赵某所有;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基金归各自所有;五、双方共同债务八万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庭审中,黄某称北京市西城区某院1楼4单元XXX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期间该房屋因过户纠纷当时未取得产权证,故未予分割,考虑到目前情况,现不要求析产,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50%的份额。
另查:1999年3月19日,黄甲(乙方)与检察院某工程联建危改办公司(甲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优惠后的售价购买西城区某院1号楼4门XXX号四层三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暂定78.60平方米。2002年7月1日,黄甲、王某夫妻二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二人委托刘某代为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楼4门XXX号房屋的领取产权证、领取产权证后的过户、诉讼等有关事宜,刘某在上述委托范围内的一切法律文件上的签字二人均承认有效,委托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完为止,该委托书有转委托权。
2002年7月12日,刘某代表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与赵某(甲方)签订《置换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淀区北太平庄马甸西村路6号3-301号房屋与乙方位于西城区某1号楼4门XXX号房屋进行置换,甲方向乙方补偿置换差价款20万元。双方还补充约定待乙方产权证发放后,乙方为甲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甲方承担。2002年7月13日,赵某向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房屋差价款20万元,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黄甲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居住管理契约》、交纳购房款收据等材料交予赵某,赵某将海淀区北太平庄马甸西村路6号3-301号房屋腾空,搬至西城区某1号楼4门XXX号房屋居住,因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予办理,赵某遂将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甲、黄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黄甲等人配合其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某院1楼4单元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6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金佰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甲、王某协助赵某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某院1号楼4单元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庭审中,赵某称诉争房屋系用其原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马甸西村路6号3-301号的房屋置换而来,该房屋为被告从李占云处购买取得,并提供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有:“今有李占云愿将本人所有的海淀区换新西村表带厂宿舍27号3门301楼房(二室一厅一厨一厕),卖与赵某。双方商定,房屋总价贰拾万元整。分三次付清……。”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2000年4月3日,赵某与北京表带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取得马甸西村路房屋的产权。黄某称该房屋的承租权及产权均为在夫妻存续间取得,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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