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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6212号(2)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某院1号楼4单元XXX号房屋系于黄某、赵某夫妻存续期间通过房屋置换取得,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黄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黄某、赵某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赵某虽称该房屋系用其个人财产置换及购买取得,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赵某另称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对此亦缺乏相应依据,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西城区航空胡同四十号院一号楼四单元五○二号房屋归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按份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某不服,以其与黄某婚后财产各自独立,诉争房屋的购买由其个人出资,因房屋引起的债务亦由其个人承担,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一审的诉讼请求。黄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西民初字第5205号民事调解书、(2010)西民初字第16196号民事判决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某院1号楼4单元XXX号房屋在黄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屋置换取得,且置换前的房屋为双方婚后通过购买取得,故诉争房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赵某虽上诉称其与黄某婚后财产独立,但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赵某所称该房屋由其个人出资,应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黄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二○一二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郑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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