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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5333号(2)
审理中,某物业表示钱某提交的2006年《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上“北京某物业公司”公章非某物业公章,钱某亦认可该事实,但表示依据购房委托合同,其取得房屋的承租权,并得到某物业的认可。焦某则提交房屋产权人北京明力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力华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证明,明力华公司表示公司委托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某物业与焦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代收租金。此后没有委托和允许任何人可以变更或买卖该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产权人至今认定某物业与焦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鉴定意见书、(2010)海民初字第19722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02号房屋系焦某于1997年取得的回迁安置房,焦某享有使用权。某物业与焦某就102号房屋签订《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后赵某与焦某、中大恒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钱某实际入住102号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虽然钱某提交的《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上公章非某物业公章,但某物业收取钱某费用的行为意味着钱某居住并使用102号房屋的事实已获得某物业的认可,102号房屋承租权已实际变更。钱某承租权的取得,系通过赵某与焦某、中大恒基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故其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应通过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判断。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在二审审理之中。焦某现直接起诉要求确认钱某与某物业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其与某物业的租赁协议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某于2006年2月24日在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性已经经过鉴定为非焦某所签,对于其签名的效力以及该份证明的效力,已经在焦某诉赵某及钱某、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认定,故本案不宜再行审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对方承担。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是焦某,某物业是管理方,无权对承租人进行变更;某物业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是无效的,没有产权人的委托,焦某更名的签名是假的,应属无效;真正的产权人只允许焦某租房;一审判决没有引用实体法的法律依据。综上,应该支持我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某物业、钱某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签名本身不涉及效力问题,只存在真伪之别。本案中焦某要求确认签名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鉴定可知,证明中焦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签字的真伪并不足以否定证明的效力,焦某要求确认证明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焦某与某物业就102号房屋曾签订《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但该租赁关系已经被新的租赁关系所取代,焦某与某物业之间已无租赁事实。现焦某请求确认其与某物业签订的《大钟寺村属房屋租赁协议》有效,无事实基础,本案不予处理。
钱某与某物业所签租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钱某购买诉争房屋使用权行为的效力。因确认购买房屋使用权效力的诉讼正在进行中,现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协议的效力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焦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 郭 嘉
代理审判员 周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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