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5772号(2)
徐某、赵某及王某均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于1996年即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徐某,现王某主张其既不知情亦未认可,因该说法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梁某将诉争房屋出售是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徐某并非昌平区某镇某村村民,故其向王某、梁某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确有不妥。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该房屋已几经流转,由徐某出卖给赵某、后又由赵某出卖给昌平区某镇某村村民王某。因王某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单独审查梁某与徐某之间、徐某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实际意义,王某要求法院判决赵某腾退并返还房屋亦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梁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 郭 嘉
代理审判员 周明珠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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