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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06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0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某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侯某、衡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某及其与衡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鹏、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7月3日,我与侯某、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同日,我与侯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侯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吉丽路6号院6号楼4单元201室(原房屋号6号院E-4-201室)房屋出售给我,房屋价款102万元,房屋内所有设施及家具共计5万元全部归我所有,合同定金7万元,第三人某公司居间费用1万元。签订合同后,侯某称其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下来,我们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给付房款的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如果在春节之前房本没有办理下来,我给付房款97万元,剩下3万元过户后再支付给侯某。我按约给付了侯某定金7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某公司居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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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经我了解,侯某的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并已经从开发商处取走。现侯某的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其应履行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侯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肖某将房屋尾款支付给侯某,侯某协助将其名下房屋过户至肖某名下;侯某交付房屋及物品清单所列的家具家电;第三人某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协助办理过户。
侯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和见证合同第二条,肖某应该按时交纳房款,虽然双方有手写的内容,但是手写的内容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添加内容仅对付款的内容进行改变,但是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改变,肖某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款,其余的购房款肖某一直没有交,肖某应该先尽义务交齐购房款,而不能先要求我把房子过户到他名下。事实上,肖某与我签订合同时,他没有足够的钱,没有能力购买这个房子。肖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存在欺骗我的行为,而之后不交纳购房款的行为更证明其无能力购买该房。我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现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肖某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肖某交纳的购房定金7万元不予返还。
肖某对侯某在一审法院的反诉辩称:侯某的房子有抵押和纠纷,但是在合同中的第二条和见证合同中都有约定说以房本为主,侯某没有通知任何人,就私自将自己的房子进行买卖,如果他不想把这个房子卖给我,我也不会卖自己的房子。不同意侯某的反诉请求。
衡某在一审法院述称:2009年7月3日,侯某私自和肖某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侯某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我有权将该份财产追偿回来。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办理买卖手续的,在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肖某不符合善意取得财产的情况,所以应该确认侯某与肖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故,我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侯某与肖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是有效的,与肖某的陈述一致。对于合同补充条款的说明,双方是在场的,由于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取得,所以针对97万元的交付日期约定了条件,就是在春节前下来付97万元,如果没有下来也要支付97万元,但是侯某经我方催告一直没有办理,同意肖某的诉讼请求。
肖某针对衡某主张辩称:衡某本人是知情的,涉案房产的房本上是侯某单独所有,根据婚姻法,侯某有单独处分该房产的权利。不同意衡某的意见及诉讼请求。
侯某针对衡某主张辩称:我同意衡某的述称。
某公司针对衡某主张辩称:不存在她说的事实,不同意其意见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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