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0616号(2)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与衡某于199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6日,侯某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晟公司)购买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东侧美然•北美态度项目第E1幢4单元201号房屋(现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吉丽路6号院6号楼4单元201室),2004年1月14日,侯某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办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侯某与衡某共同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房屋所有权收押协议。
2009年6月2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侯某与美晟公司达成协议,由美晟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前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侯某购买的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东侧美然•北美态度项目第E1幢4单元201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9年7月3日,肖某(乙方)、侯某(甲方)与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某公司的责任为:负责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办理该房产的合同网签事宜及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见证肖某与侯某签订次新房买卖合同及双方钱款交接及有关房屋的情况。该居间见证合同显示房屋抵押贷款情况为未设定抵押,肖某的付款方式为全款一次性付清。
同日,侯某(甲方)与肖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侯某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吉丽路6号院E1-4-201房屋以102万元人民币出售给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已于2009年7月3日向甲方交付定金7万元,本协议签订时交付购房款100万元,其余房款于该房产过户时交付甲方;第九条为,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损害乙方权益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乙方所交付的所有已交款项,否则甲方应按未返还的款项交付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补充约定:房款价为102万元,家具家电为5万元,总计107万元,如果在春节之前房本没下来,由乙方(购房人)支付甲方(售房人)购房款97万元,剩下3万元作为甲方(售房人)的押金,过完户后由乙方(购房人)支付给甲方(售房人);在过户之前甲方(售房人)与乙方(买受人)有一方违约,那么这一方必须承担定金双倍赔偿;甲方(售房人)卖房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买受人)承担。合同所附物品清单包括立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两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个、冰箱一个、沙发一套、两张床、餐桌一套、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张、热水器一台、整体厨柜一套。
2009年7月3日,肖某向某公司支付中介费1万元。2009年7月5日,肖某给付侯某定金7万元。肖某原居住大兴区旧宫镇清逸西园8号楼8单元601室。2009年7月21日,肖某将该房屋以51万元价格出售,后租房居住。
2009年8月12日,肖某与侯某签署首付款确认函,确认侯某收到肖某购房首付款15万元。2009年8月31日,房管部门核准了侯某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吉丽路6号院6号楼2层4-201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权证号:X京兴字第033382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09年9月21日,侯某领取了房产证。肖某与侯某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肖某向侯某家房门上张贴要求将房屋过户的履约通知,并于2009年9月24日以侯某存在诈骗行为为由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向侯某调查后告知肖某,合同纠纷应由双方协商或向法院起诉。
2009年9月27日,肖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10999号民事判决:一、侯某继续履行与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肖某给付侯某剩余购房款及家具家电款八十五万元,侯某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并向肖某交付房屋及物品清单所列的家具家电;二、某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义务;三、驳回侯某的反诉请求;四、驳回衡某的诉讼请求。侯某与衡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65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定程序不当,裁定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10999号民事判决,指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3日做出(2010)海民初字第2515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肖某与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肖某购房定金七万元及购房款十五万元;三、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侯某的全部反诉请求。肖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依据不足,裁定撤销(2010)海民初字第25152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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