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0616号(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侯某及衡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侯某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定金不予退还;3、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采用证据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依法应当被纠正和改判。
衡某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被上诉人与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采用证据错误。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了三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都是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从未见过证人,因此,证言存在虚假性。但一审法院片面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导致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侯某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肖某私下买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主张税费问题,一审法院超诉求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肖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侯某在二审明确陈述,肖某的付款以其取得房产证的情况而定,如果在春节前取得房产证,肖某应给付全款,否则给付97万元,扣留3万元待房产过户时支付。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收条、首付款证明、履约通知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缴税发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2009)大民初字第10999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6523号民事裁定书、(2010)海民初字第2515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中的款项支付问题。
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衡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坚持其对侯某出卖涉案房产不知情。对此,肖某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衡某不仅对侯某出卖涉案房产知情且帮助侯某清点肖某交来的定金。虽衡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反证。二审审理中,衡某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述证人均为中介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但一审卷宗2011年9月6日开庭笔录中对上述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侯某的答复为“我们不需要证人出庭进行质证,以书面证言为主”,因此,一审法院就证人作证一节程序并不违法。关于证人的身份问题。证人虽系原某公司员工,但《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明确约定,中介公司见证侯某与肖某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及钱款交接等环节,因此,中介公司员工见证合同履行情况是其职责所在,且其应当是除买卖双方外最了解合同情况的人。衡某并未能提供上述证人存在与肖某有不正当关系或其他影响证人出具真实证言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了证人证言的做法正确。因此,侯某与肖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衡某对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提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
1、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的变化。《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定,肖某的付款方式为全款一次性付清。但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果在春节之前房本没下来,由乙方(购房人)支付甲方(售房人)购房款97万元,剩下3万元作为甲方(售房人)的押金,过完户后由乙方(购房人)支付给甲方(售房人)。针对上述条款,侯某当庭承认了肖某的付款时间以其取得房产证而定。因此,双方最终的付款时间是以侯某取得房产证的时间而定。从而否定了“全款一次性付清”和“协议签订时交付购房款100万元”等约定。
2、关于付款金额约定的变化。
《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定,肖某的付款方式为全款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交易价为102万元。在买卖合同中双方补充约定,房款为102万元,家具为5万元,总计107万元。从两份合同中可以看出,交易的金额总价最终确定为10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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