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0616号(5)
3、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影响。
在侯某未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肖某给付侯某15万元首付款,侯某确认收到,同时并未提出肖某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用行为否定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首付款之后的付款期限及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何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何时履行义务。因此,肖某要求侯某履行过户手续,其同意付清房款并不违法,侯某提出的因肖某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
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义务是给付价款,故从前述分析看,肖某并无违约行为。且其一直以行为要求履行合同。作为出卖人,侯某一直未以行为表明其要履行合同,其在取得房产证后,本应及时通知肖某交付房款,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肖某强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侯某仍未与肖某办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存在违约行为。现肖某要求侯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侯某及衡某上诉提到,一审法院多判的涉案房屋税费问题。首先房屋买卖交易中向国家交纳税费是法律规定,任何人均不能逃避纳税。其次,合同中确有约定,且肖某二审当庭明确表示侯某所应承担的税费其愿意承担。嗣后,侯某明确对该项内容不再提出上诉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第三人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衡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由侯某负担八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衡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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