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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初字第165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一中民初字第16510号


原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宗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丙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及被告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雅男,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钟志嵩,被告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原告2005年4月20日承租北京复康健力(原北京银象)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37号生物医药创业园5号楼1、2、3、4、5层共计9000平米的房屋,用于生产药品。合同的截至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2008年1月15日双方又对合同承租面积进行了变更,其他条款不变。原告租赁房屋后,每年及时、全额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没有任何拖欠行为。但在2011年4月22日由于丙公司与乙公司因房屋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最终法院要求原告腾退房屋,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于2011
年8月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但被法院裁定驳回。故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1)一中执异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超前路37号生物医药创业园5号楼1、2、3、4、5层共计9000平米房屋的执行;2、确认原告与北京复康健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4月20日、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承租权;3、被告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是不真实的,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合法有效性。
1、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日期与原告实际开业日期不相符。原告提供的所谓“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05年4月20日,但经查询其工商档案中却显示:自2004年9月9日其开始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和设立登记的公司住所就是诉争标的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5号楼405室。从时间上来说,所谓“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日期滞后了7个多月,不符合常理。2、原告的住所从未变更过。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5日、2006年4月18日、2007年4月1日、2010年3月3日和2010年7月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一直都是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5号楼405室。3、所谓“房屋租赁协议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来说也不具有真实性。首先,从形式上来说,两份的版面排列上来看,两份租赁协议书版面排列几乎完全相同,只有个别数字作了修改,其他各项描述完全相同。试想两份协议书签订日期相隔3年之久,为何排版和内容会如此相同。其次,从内容上来说,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所约定的年租金分别为15万元、10万元,每天每平方米的租金不到5分钱,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判决的每天1.5元/平方米的房屋占用费相差悬殊,也不符合市场对价。4、原告与被执行人是关联公司。第一、原告在2004年9月9日设立时(原任氏医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北京复康健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原始投资人之一,被执行人是原告的股东,只是在答辩人与北京复康健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2010年3月18日)下达后,在2010年3月23日进行企业变更,将原始投资人变更为钱忠明,由此也间接的看出,原告股东变更的行为是为了逃避责任。第二、2005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姚毓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至今也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同时,姚毓也是被执行人北京康复健力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该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系被执行人与原告恶意串通,在答辩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时,原告才提出的,其目的是帮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二、答辩人是争议标的物的产权人,享有完全的物权,而原告只是享有所谓的债权,不能以该债权对抗答辩人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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