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初字第16510号(2)
1、
答辩人享有争议标的物的物权,可以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并享有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2、答辩人享有的物权是对世权,物权是法定的,具有法定性,而原告是基于所谓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而取得的债权,而债权又是相对权,原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且,“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六条也约定了:“在租赁期间如因甲方(被执行人)的原因或者债权债务的问题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继续营业,因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赔偿给乙方(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7日,乙公司(甲方)与北京银象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业厂房临时买卖合同》。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开发的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生物医药创业园5号工业厂房。总价款为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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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元。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合同解除权,并约定了房屋占用费为每天每平方米1.5元。由于丙公司未按约付款,乙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丙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经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丙公司按每平方米1.5元支付占用费等。该判决即(2009)高民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其与丙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其系合法承租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9月20日,本院(2011)一中执异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认为,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未经司法确认,故甲公司据此提出案外人异议,证据不足。裁定:驳回甲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向甲公司送达了裁定书。2011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丙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20日,北京银象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任氏药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生物医药创业园5号楼内1、2、3、4、5层(含地下一层可用面积)共计9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房屋租赁时间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全年租金15万元。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本季度租金3.75万元。租赁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取暖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经营等。该协议签订后,乙方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取暖费均未拖欠。2006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代付款转收租赁费的协议书》又约定:乙方为甲方代偿、代还、代付款额,可抵减应付租赁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代被告丙公司交纳涉案厂房的物业费。对原告已支付的物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出具其交纳物业费票据显示,该9000平方米每季度物业费为27
660元,全年物业费为110
640元。就租金的问题,原告称该物业费可抵应交纳的租金并称丙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再索要租金。被告丙公司同意原告的陈述,并称:“原告是我们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作为集团的一个职能部门象征性的收取费用(即租金),所以没有按照市场价确定(租金标准)”。由于乙公司已收回3000平方米,2008年1月15日,北京复康健力(原北京银象)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复康健力制药(原任氏药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除面积变更为6000平方米,位置变为1、2、4(全面积的3/7)、5层和租金变更为10万元外,其他条款与2005年5月1日所签合同一致。
再查,北京任氏药业有限公司几经名称变更为甲公司。北京银象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丙公司。乙公司对原告甲公司和被告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9)高民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执异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乙公司对涉案的厂房享有完全物权,丙公司的使用权已丧失。在丙公司购买涉案厂房后,其并未取得所有权。但根据买卖合同,丙公司暂时取得了使用权。现该买卖合同已解除,丙公司已丧失使用涉案厂房的权利。故其无权出租并不属于自己的厂房。因此,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基础已消失。甲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丙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定,甲公司无权继续占用涉案厂房。乙公司为物权所有人,甲公司只是基于其与丙公司的租赁合同取得的使用涉案厂房的权利,该权利应为债权。因此,物权人行使物权收回房屋,甲公司无权阻拦。综上所述,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甲公司无权依据无效合同享有涉案厂房的承租权。因此甲公司要求撤销(2011)一中执异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生物医药创业园5号楼1、2、3、4、5层共计900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因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所受损失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的相对人丙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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