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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初字第16510号(3)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 妍
书 记 员 李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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