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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659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骆某、杨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与骆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杨某和骆某系夫妻,我母亲周某生前以8000元价格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房屋卖给了杨某。后我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杨某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2日做出了(2011)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骆某作为被拆迁人就×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因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我取得拆迁款990
446元。
骆某、杨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对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有异议,认为杨某和周某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赵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父与周某系夫妻,赵某系其子女。周某于1997年7月11日死亡注销户口。1988年2月14日,周某与杨某订立卖房契约,约定杨某以8000元价格从周某处购买94号房屋。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后赵某起诉要求确认周某和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1)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杨某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2日做出了(2011)一中民终字第×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骆某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腾退范围为×号房屋,认定房屋补偿面积190.12平方米,认定人口为骆某、杨某等8人,同时约定腾退补偿款共计2
375 530元,其中包括安置房政策性补偿772 193元,剩余面积补偿834
064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补偿6167元,拆迁奖励及补助费525 706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费96
000元,冬季补助费6400元,期房补助费135
000元。此外,骆某购买了位于曹各庄地块的安置房一居室一套和两居室一套,购房款共计616
500元。庭审中,赵某明确表示放弃安置房利益,安置房归杨某、骆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988年杨某购买的×号院共有北房三间(房屋示意图中的一号区域),并在房屋示意图中二号区域打了地基,七号区域搭了棚子,后杨某对上述北房三间进行了修缮,其余房屋均系杨某、骆某自建,但没有办理相关批示手续,杨某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至拆迁。
据查,2010年11月,赵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中,赵父与周某的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对×号房屋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赵某、周某、杨某、韩某的陈述,(2011)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拆迁协议及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确认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客观上无法返还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周某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卖涉案房屋,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周某死亡后,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赵父与周某的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号房屋的相关利益,故赵某作为周某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号房屋被拆迁后,相关财产价值转化成了拆迁利益,赵某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迁款数额,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拆迁补偿项目、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骆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共计七十万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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