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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6596号(2)
原审法院判决后,骆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周某所有,买卖合同也是周某订立。因此无效合同的主体双方应为周某与杨某。作为周某来讲,其民事主体的身份因为其过世而消灭。合同属债权范畴,不是物权。因此关于合同是否无效,其主张的权利人只能是周某。周某未主张,其他人无权代替。因此赵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从继承法、民法通则角度上讲,赵某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程序违法,赵父与周某的其他子女在上一案件中放弃对×号房屋的继承权,不代表赵某可就本案单独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过高。周某出卖的是三间北房和一个空院。如果涉及给付,给付的钱款只能是与三间北房有关的钱和空院奖励这10万元合计的30%。骆某、杨某自建房部分所取得的补偿款,其权利来源与周某的三间北房无关。原审法院将此部分补偿款予以处理的做法,与拆迁补偿办法相悖,侵犯了骆某、杨某的财产权。原审法院确认赵某享有继承周某民事责任权利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合同法均是买卖行为发生之后才制定的法律,对生效前的行为无溯及力。
赵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骆某、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周某与杨某于1988年2月14日订立的卖房契约无效,故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周某已死亡,骆某、杨某应将相应财产返还给周某的继承人。因赵父与周某的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号房屋的相关利益,故赵某作为周某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现×号房屋已被拆迁,相关财产价值转化成了拆迁利益。赵某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就拆迁款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拆迁补偿项目以及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确定骆某、杨某给付赵某709
576元拆迁款亦无不妥。综上所述,骆某、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赵某负担两千零四元(已交纳),由骆某、杨某负担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九十六元,由骆某、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二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侯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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