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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XXXXX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北京市X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B公司、A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B公司将西城区XX路XX号西楼一层第106、108、112、114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5.2平方米)出租给A公司使用,租期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出于对自己房屋重新统一规划的考虑,在房屋租期届满之前,B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致函A公司,明确表示该房屋租赁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A公司已签收此函。但房屋租期届满后,A公司未腾退房屋。为此,B公司又向A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A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腾退房屋。起诉后,A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腾退了106、112、114号房屋。现B公司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将其承租的西城区XX路XX号院内西楼一层第108号房屋腾空返还给B公司;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11月3日106、112、114号房屋的房屋使用费17
259元,支付108号房屋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原合同约定的54.79元计算;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A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B公司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现四间房屋均已腾退,B公司称房屋于2011年11月3日交房,租金应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此外,B公司应提供房屋的交接手续,对B公司要求每间房屋按54.79元计算房屋使用费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B公司、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城区XX路XX号院内西楼一层4间营业用房(106、108、112、114),总建筑面积75.2平方米,出租给A公司使用;租期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年租金为2万元/间×4间=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在规定租赁期满时,A公司必须将房屋交还给B公司,在规定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与A公司使用,A公司交纳房屋租金至2011年6月18日。
2011年3月11日,B公司向A公司送达《关于到期不再续签租房合同的函》,告知A公司2011年6月18日承租房屋到期,不再续签租房合同。
2011年7月5日,B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A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A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3日内将租赁房屋腾空并移交B公司。A公司收到B公司的《律师函》后,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将西城区XX路XX号院内西楼一层106、112、114号房屋腾退给B公司,但108号房屋至今未腾退。经法院现场查验,108号房屋门牌号为“西108”,该房屋现由A公司使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B公司、A公司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到期不再续签租房合同的函》、《律师函》、邮寄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B公司、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将诉争房屋交A公司使用。B公司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的三个月内,已书面告知A公司不再续签合同,B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2011年6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返还B公司。在A公司未按约定腾房的情况下,B公司再次向A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A公司限期返还房屋,但A公司仍不履行返还房屋之义务,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已无合法依据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已将其中106、112、114号返还B公司,故B公司要求A公司腾退西城区XX路XX号院内西楼一层108号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A公司未按期腾房,故应向B公司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现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106、112、114号房屋的房屋使用费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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