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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XXXXX号(2)
259元及108号房屋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之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A公司将其物品自北京市西城区XX路XX号院内西楼一层108号商业用房中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B公司;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A公司给付原告B公司106、112、114号房屋使用费一万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并支付108号房屋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该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五十四元七角九分计算。如果被告A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使用费数额错误,2011年11月3日腾退当日的房屋使用费不应支付;108号房屋应与另一合同项下的122号房屋相互冲抵,故不同意腾退108号房屋。
B公司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B公司依约将诉争房屋交A公司使用,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的三个月内书面告知A公司不再续签合同,B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并未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租赁房屋返还B公司,且在B公司向A公司邮寄《律师函》催告后,A公司仍不履行返还房屋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公司于原审诉讼中已将106、112、114号房屋返还B公司,故B公司要求A公司腾退西城区XX路XX号院内西楼一层108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A公司未按期返还租赁房屋,亦未交纳租赁合同期满后的房屋使用费,故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租赁合同期满后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原审判决支持B公司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关于腾房当日不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另一合同项下的122号租赁房屋与108号房屋相互冲抵,不同意腾退108号房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A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二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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