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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407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4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B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XX区X号楼XXXX室。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北京B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XX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
上诉人北京B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1间系于XX承租的公房。2010年7月7日于XX、北京B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委托合同,委托北京B公司将于XX的房屋出租。2011年3月底,于XX的街坊告诉于XX房屋的暖气被拆了,房客还把于XX屋内的物品也搬走了。2011年4月23日,于XX、北京B公司一起到派出所报了案。2011年5月和7月,于XX两次到北京B公司处协商丢失物品的返还问题,北京B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返还原物,只同意赔偿800元。由于屋内被人损毁后一片狼藉,北京B公司曾让于XX收房,于XX不同意收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B公司:1、返还于XX福利电暖器2台、安装暖气动力线25米、空调一台、沙发一个、大衣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书桌3个、凳子(椅子)3把、电暖器1个、电磁炉1台、电视1台、餐桌1个;如果无法返还原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
000元;2、支付于XX房屋空置费(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月1320元的标准支付);3、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B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于XX所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均属实。我公司于20XX年XX月X日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宋XX,屋内物品是房客搬走的,现在房间里没有任何东西,锁也被租户弄坏了,我们正在准备起诉租户。于XX所述的遗失物品中,有部分物品现在我公司处保管,现同意返还,包括面盆1个、电视1台、双人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磁炉1台、沙发1个。空调和电暖器已经被租户搬走无法返还。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已于2011年X月XX日通知于XX收房,但是于XX称物品遗失,不同意收房。我公司只同意返还现在公司保存的物品,不同意于XX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城区XX号房屋一间(总使用面积XX.X平方米)系于XX承租之房屋。20XX年X月X日于XX、北京B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于XX将其承租的房屋委托北京B公司对外出租;委托期限共计12个月,即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房租每月1320元,按季度缴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于XX给北京B公司提供电磁炉,禁止北京B公司客户使用煤气。20XX年X月XX日,双方签订《物品交接单》,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屋内物品包括:面盆1个、空调1台、电视1台、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视1台、电磁炉1台、电暖器1个、沙发1个。诉讼中,于XX提供了其于2007年11月21日购买TCL空调的发票,金额为1888元。2008年11月5日,于XX购买两台汀普莱斯蓄热式电暖器,其中DNC161型号单价为1519元,个人支付506元,政府补贴1013元;DNC321型号单价2199元,个人支付999元,政府补贴1200元。20XX年X月XX日,于XX发现出租房屋内的物品遗失,遂与北京B公司共同到新街口派出所报警。后经北京B公司查找,出租房屋内的面盆1个、电视1台、双人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磁炉1台、沙发1个现在北京B公司处,其余物品均已遗失。另,北京B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XX年X月XX日。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北京B公司曾通知于XX收房,于XX拒绝。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物品交接单、发票、电暖器认购合同、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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