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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4078号(2)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于XX、北京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物品交接单》,现于XX房屋内的部分物品已经遗失,北京B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北京B公司表示同意返还于XX面盆1个、电视1台、双人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磁炉1台、沙发1个,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部分物品已经遗失无法返还,北京B公司应赔偿于XX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于XX已提供的部分遗失物品的票据,参照其各自的购买价格并考虑一定的折旧因素予以酌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北京B公司亦已通知于XX收房,于XX称因房屋内物品损坏而拒绝收房其理由并不充分。现诉争房屋已空置数月,北京B公司亦未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故于XX主张房屋空置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B公司返还原告于XX面盆1个、电视1台、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磁炉1台、沙发1个;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B公司赔偿原告于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三、驳回原告于XX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B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北京B公司只同意赔偿于XX经济损失1500元,另外可安装旧空调,北京B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原审判决北京B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于XX答辩称:不同意北京B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于XX与北京B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物品交接单》,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于XX房屋内的部分物品遗失,北京B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北京B公司表示同意返还于XX面盆1个、电视1台、双人木床1张、书桌3个、凳子3个、餐桌1个、书柜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电磁炉1台、沙发1个,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有部分物品已经遗失无法返还,对此,北京B公司应赔偿于XX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于XX提供的部分遗失物品的票据,参照购买价格并考虑一定的折旧因素酌定,并无不当。北京B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北京B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北京B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
二○一二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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